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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1-12-16 16:47 来源: 吉安仲裁委员会

【案情简介】

因新冠疫情,申请人某公司拟上线生产KN95口罩,经多方联系并与被申请人华某某接触,被申请人表示能提供多台KN95口罩封边机及双点耳带机,双方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采购封边机3台,单价52000元;耳带机3台,单价85000元,合同价款合计人民币411000元。乙方确保货物质量合格,手续齐全,符合货物验收标准。双方履行过程中,实际交付封边机4台、耳带机4台,确定总价款为人民币535000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款项535000元。申请人使用后,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直接导致生产的KN95口罩不符合销售要求。上述质量问题是在验收交付时申请人无法发现的隐蔽缺陷,申请人即告知被申请人并要求进行说明,要求其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但被申请人拒不说明和提供,申请人在2020年5月9日致函被申请人要求退货并退款,被申请人回函拒绝,申请人遂向我会失去仲裁,我会受理后,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机器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果为不合格。

【争议焦点】

1、涉案封边机等机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2、取货时未对产品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提出异议,能否应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

【裁决结果】

2021年2月10日,本会裁决:

一、确认申请人某公司与被申请人华某某2020年4月1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自2020年6月28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华某某向申请人某公司返还货款535000元,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申请人收到该款后,于3日内将案涉4台封边机和4台耳带机退回被申请人,由被申请人自行提货;

三、被申请人华某某退回申请人某公司代购耳带机预付款15000元,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案例评析】

关于交付产品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的问题。被申请人辩称,产品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均属根据申请人要求而提供,其取货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虽然双方合同对上述单证的交付未作约定,申请人在验收时未索要相关产品单证,但并未放弃索要相关产品单证的权利,也未表示免除被申请人应交付相关产品单证的义务,故作为出卖人的被申请人依法应履行交付产品合格证等单证的附随义务。至于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并不当然以交付了产品为依据,况且对产品存在的内在质量缺陷,是无法从产品表象发现的。因此,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就买卖产品发生质量纠纷,需要鉴定的,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

关于《质量鉴定意见书》的认定问题。被申请人辩称,案涉设备可以使用,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使用操作正确,也无法证实鉴定意见书显示的不合格率不在合理范围内。但是,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申请人操作不当而致设备损耗;况且对涉案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进行试机生产时,是由被申请人的技术员操作,也未提出该产品的质量问题是因申请人的人员操作不当所致。双方合同并无产品合格率的相关约定,从现场开机试生产结果来看,其不合格率明显超出合理范围,该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质量鉴定意见书》认定其质量不合格,故对《质量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申请人上述抗辩意见违背了公正和诚信原则,仲裁庭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具体到本案而言,申请人基于突如其来发生的新冠肺炎疫情,知道防控该疫情需要大量的口罩,瞄准口罩市场的需求量大的商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购买口罩封边机、耳带机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到被申请人生产场地直接验收提货,未约定被申请人应交付产品合格证及相关单证,甚至将被申请人生产的“三无产品”采取现场提货,其主观上过于相信被申请人的诚信,而疏忽了购买产品应附产品质量合格证的基本原则,确有不妥。面对突发疫情,人人皆知口罩也是防疫的有效措施,本来被申请人销售口罩机器设备,系防控疫情的正义之为,遗憾的是,被申请人严重忽视产品质量,将“三无产品”交付给申请人,导致申请人生产的口罩产品质量合格率不足50%,不仅申请人实现不了合同目的,对疫情防控也有影响。

天灾无情人有情,在商机面前,不应当盲目追求商业利益,更应取之有道,坚持诚实信用。

责任编辑: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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