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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悬赏”征集他人“犯罪证据” 永丰一男子被告上法庭
2019-12-20 09:16 来源: 中国江西网-新法制报

原标题:微信“悬赏”征集他人“犯罪证据”  永丰一男子被告上法庭 专家:判断能否构成名誉侵权的核心在于是否“公开”

文/记者付睿

伍某杰对李某寿插手他人民间纠纷一事感到气愤,遂在微信上发送了一条关于征集李白骨精(李某寿绰号)各类犯罪证据的“悬赏”信息,并称将给予悬赏者500元~2000元报酬金。李某寿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伍某杰诉至法院,要求立即停止对其侵权、赔礼道歉,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

2019年8月29日,吉安市永丰县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心有怨气 微信发“悬赏”信息

7月14日下午,在永丰县的一间办公室内,四个人正在侃侃而谈,他们的谈话围绕着范某斌与罗某梅的股份转让展开。

四人中,除范某斌与罗某梅之外,另外两人是李某寿、伍某杰。李某寿是范某斌的朋友,伍某杰与罗某梅也是朋友关系。

一番激烈商讨后,双方未就股份转让一事谈妥。伍某杰觉得李某寿的参与导致事未谈成,萌生一股怨气。正是这股怨气,让伍某杰做了一件“出格”的事。

7月15日6时许,伍某杰向丁某发送了一条微信:“征集永丰县恩江镇大园村濠李白骨精各类犯罪证据,凡提供有力证据的或者被他欺负殴打的老百姓都可以提供给我,只要是白骨精的犯罪证据不管以前的还是现在的都可以!500~2000元一个报酬金!”

与李某寿熟识的丁某随后将此事告知李某寿,李某寿当日下午向永丰县公安局恩江派出所报案。

交涉未果 被悬赏人起诉至法院

8月12日,永丰县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被告伍某杰辩称,他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因为微信上发的是“白骨精”,并非李某寿,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庭审中,李某寿提供了一份派出所案卷材料,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在恩江派出所所做笔录中明确指明李某寿(外号“白骨精”),说明“白骨精”同本案原告李某寿系同一人。

对此,被告伍某杰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派出所笔录是民警电脑记录的,打印出来后没有仔细看就签了字,他是在民警询问时才知道“白骨精”叫李某寿。

庭审中,证人丁某、李某都提供了证明李某寿即“白骨精”的证词,及丁某收到的伍某杰发布关于原告的微信信息。

据了解,派出所民警当日对李某寿、伍某杰进行调查询问。经调查核实,伍某杰存在无端报复李某寿,故意在微信发布前述所谓悬赏广告一事。

李某寿认为,伍某杰的行为给他造成了不良影响,对其名誉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要求伍某杰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为其消除不良影响,但伍某杰不予理睬。

8月初,李某寿向永丰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伍某杰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

法院判决

仅发给特定第三人而未公开宣扬 名誉损害不成立

8月29日,永丰县法院审结了此案。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论焦点有两个:

●被告所称的“白骨精”与本案原告是否为同一人?

虽然被告没有在信息中指名道姓,但通过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庭审陈述称知道本案原告外号是“白骨精”,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微信信息中所称“白骨精”系同一人,因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向社会公众悬赏发布征集犯罪嫌疑人的其他违法犯罪线索是国家赋予公安机关等案件侦查部门的一种职权,其发布需满足法定前提条件、有严格的审批程序、悬赏金有法定的来源,且发布机关有保护举报人或线索提供人隐私与安全的能力与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发布。

本案被告伍某杰因对原告李某寿有怨气,故意通过微信向第三人发送“悬赏”信息,属非法征集原告个人信息,实施了违法行为且主观上有过错。但是,被告只是将这一信息发送给了原、被告共同认识的特定第三人,并没有公开宣扬、散布,原告的社会评价并不会因此遭受损害,且原告未证明其因该信息而导致社会公众对其评价的降低,即被告的违法行为并未造成损害后果。

综上,被告的“悬赏”信息行为确有不当,但未给原告造成实质性名誉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不过判决书显示,对于被告不当“悬赏”行为,法院已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

专家观点

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核心在于是否“公开”

用微信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案件在全国并不少见,判决各不相同。12月18日,江西农业大学法学副教授、律师高鹏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自然人的名誉权是否被侵犯,在分析“损害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四个要件的基础上,比较难判断的就是“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这一要件,必须结合“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度确因侵权人的违法行为降低”以及“是否具有公开性”进行判断。如果在一个完全没有人认识被侵权人的地方张贴侮辱性标语、或者只是在私密环境中恶语攻击他人,很难认定为侵犯名誉权。

高鹏认为,微信作为一种信息交流平台,具有公开性、传播性、便捷快速,散播广泛的特点,但微信朋友圈不是自己的私人空间,带有一定的公开性,如果在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发表攻击侮辱他人的语言,使得他人的社会评价度因此而降低,就可以判断存在侵权行为。如果只是“点对点”以“私聊”方式发送,或者传播人数不多,且未对他人造成“社会评价”的降低,就不属于侵犯他人名誉权。

责任编辑:王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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