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江西网/江西头条客户端讯 罗文小报道:工人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受伤职工与发包单位无劳动关系,能否认定工伤?近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工伤行政确认案件,确认永丰县人社局认定邹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判决驳回吉安某建筑公司的撤销永丰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2018年1月2日,吉安某建筑公司与黎某签订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永丰县某项目工程中的14楼、15楼、16楼、17楼模板工程项目分包给黎某。2018年3月20日,吉安某建筑公司为该项目按建筑项目参保,缴费127000元。2018年5月7日,黎某聘请邹某在其承包的上述工地做木工。2018年5月8日下午2时左右,邹某在17楼二层卸货平台搬料时从架子上掉下,摔伤了手、脚等,后送至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17日,邹某向永丰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1月16日,永丰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邹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吉安某建筑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新干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吉安某建筑公司在承建永丰县某项目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黎某,黎某聘用的职工邹某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吉安某建筑公司与邹某之间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永丰县人社局认定邹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法院予以支持。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