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荟 肖康
案情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系亲属关系,1998年7月,陈某因投标建设工程缺乏资金,先后向刘某借款5万余元。陈某共亲笔写下两张欠条,第一张欠条写明:陈某欠刘某2.2万元,约定1998年11月份归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第二张欠条写明:陈某欠刘某3万,未载明还款日期和利息。2017年初,刘某与陈某发生冲突,3月16日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偿还20年前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断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借款合同诉讼时效为3年,此案受理时虽过诉讼时效,但被告陈某在诉讼期间并未提出异议,法院对被告无告知义务,故法院仍受理案件并作出判决。第一张欠条中虽写明偿还利息,但未说明利率如何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按照现行年利率6%进行计算;而第二张欠条中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刘某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期间向被告追讨债务,故刘某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利息仅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故此,法院判决:被告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本金5.2万元,从1998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