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流动开赌场 抽头渔利法不容
法院一审认为,郭某、邓某、彭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流动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4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自......

中国吉安网讯(刘洁、记者刘丽萍)以营利为目的合伙流动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4万元。1月9日,新干县法院依法对这起开设赌场罪案进行宣判,一审对涉案当事人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以2万至4万不等罚金。

2016年3月初,郭某伙同邓某、彭某在新干县金川镇某路13号三楼开设赌场三天左右。之后,严某(另案处理)要求加入,于是郭某又伙同邓某、彭某以及严某先后在金川镇某宾馆对面小区一套房内、金川镇金川某大道彭某家中、新干县溧江镇某石材厂开设赌场7天左右,组织人员以玩“三公”(又称“摇船”)的方式赌博,赌的是500元到1000元的庄。其他赌博人员可以在旁边押钱(俗称“钓鱼”),每次最少须押50元。赌场的营利方式为向现场参赌人员按赢钱的一定比例抽头渔利(俗称“抽水”)。2016年3月期间,郭某、邓某、彭某等人在上述4个地点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4万元。2016年3月14日,郭某等人在新干县溧江镇某石材厂开设赌场的第二天,被群众匿名举报,新干县公安局接报后立即组织力量前往查处,当场抓获郭某、邓某以及部分参赌人员共20余人,当场查获赌资34769元,赌具扑克牌一副。查获的赌资34769元已由县公安局没收上缴国库,查获的赌具一副扑克牌已由县公安局销毁。

法院一审认为,郭某、邓某、彭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流动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4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相互协作、作用相当,无明显主从犯之分。鉴于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同时彭某又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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