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算与合同有异 视为合同已变更
贺某虽然没有重新签订合同,但贺某在吴某所持的合同上按新的单价写下结算内容的行为,可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

刘春龙

案情

2012年4月1日,永新县的吴某与贺某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按15元/㎡计算脚手架租赁价格,租期15个月,建筑面积1900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吴某将脚手架租赁给贺某使用。2013年9月20日,贺某在吴某所持合同书上写下如下结算内容:“1.9㎡×13元=247000元-定金15万元-转账2万元-垫付运费1.65万元,余60500元。”之后一段时间,吴某不认可贺某的结算内容,认为单价应按15元计算而非结算内容的13元/㎡计算。贺某认为其提前两个多月完工,故单价改为13元,结算内容是双方达成一致书写在吴某合同书上的,构成合同的一部分,应按13元/㎡计算。

断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贺某虽然没有重新签订合同,但贺某在吴某所持的合同上按新的单价写下结算内容的行为,可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吴某如不同意应当当场制止贺某在合同上添加上述结算内容或于事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但吴某未制止,事后也未提出异议,而且在两年后以该合同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吴某的行为表明其已接受该新的结算内容,该新的结算内容对吴某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该结算内容写明的13元/㎡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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